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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医指南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加强和规范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长期在门诊治疗并纳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重症疾病和罕见病。

门诊特殊疾病人员是指参加我市职工医保并履行了相应缴费义务(以下称参保人员),所患疾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病种范围,均可自愿申请,经认定合格后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人员。

三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治疗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保大病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真实有效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水平与基金收支相适应以及适时动态调整原则。

 

第二章 病种范围

第四条 根据临床医学标准规定,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诊断明确,主要依赖药物在门诊长期治疗的21种疾病,即: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高血压病(级),糖尿病,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重性精神病除外),帕金森氏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慢性病毒性肝炎(丙肝除外),心脏病(肺心病、高心病、冠心病、风心病、扩心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冠心病心脏介入治疗后抗血小板聚集治疗,结核病,心肌梗死介入治疗术或冠状动脉搭桥术后,癫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气管哮喘,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肾病综合症,地中海性贫血,重症肌无力。

第二类:病情稳定后,可在门诊治疗的15种疾病,即恶性肿瘤,白血病,红斑狼疮,器官或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血友病,重性精神病〔以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为第一诊断〕,丙肝,脊髓空洞症,脊髓蛛网膜粘连,结核性脑膜炎,交通性脑积水,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肝豆状核变性,普拉德-威利综合征,原发性生长激素缺乏症。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医保基金运行和门诊特殊疾病人员费用负担情况等因素,对门诊特殊疾病的病种、分类以及待遇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诊特殊疾病认定是指认定机构根据临床医学标准,确认申报门诊特殊疾病人员能否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按照参保属地管理原则,全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机构,负责本地门诊特殊疾病人员的认定工作。参保人员可向认定机构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认定,认定机构每月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送相关信息材料,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后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

精神类疾病由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或内设精神病科室的三级医院认定;辖区内无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的,可在其他地区同级别医院申请认定。

第八条 患有多种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的人员,可同时申报。患有多种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的人员,只限申报一种。同时患有第一类、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的人员,自愿选择其中一类申报。

第九条 认定符合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人员,申办次月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认定符合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人员,申办次日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十条 市内跨县域、跨险种转移接续医保关系的门诊特殊疾病人员,不再重新申办,由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通过信息系统进行确认。市外转移接续医保关系的人员,符合我市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提供原参保地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相关证明,由转入地确认纳入。

第十一条 患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结核病的门诊特殊疾病人员需每年申办,其余病种每隔5年进行重新申办。70周岁及以上的门诊特殊疾病人员、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的不再重新申办。重新申办体检费用由门诊特殊疾病人员自行负担。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二条 我市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和供药机构。

第十三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居住的门诊特殊疾病人员(以下称本地居住人员),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应当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应当在我市定点医院就医治疗。

在我市行政辖区外居住且办理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的门诊特殊疾病人员(以下称异地居住人员),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可以在备案异地或者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可以在备案异地或者我市的定点医院就医治疗。

第十四条 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因持续治疗需要,重复到原备案异地定点医院就医治疗,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凭发票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年度服务协议时,应将落实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相关规定和违规行为处理等管理措施纳入协议内容。

 

第五章 费用支付

第十六条 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医药费用实行按比例支付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一个医保统筹年度内,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发生治疗该类疾病的门诊医药费用,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按比例支付累计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癫痫1500元;精神病(重性精神病除外)、类风湿性关节炎、支气管哮喘、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500元;高血压病(级)3000元;心脏病(肺心病、高心病、冠心病、风心病、扩心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3500元;糖尿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肌无力4000元;帕金森氏病4500元;慢性病毒性肝炎(丙肝除外)、冠心病心脏介入治疗后抗血小板聚集治疗、结核病、心肌梗死介入治疗术或冠状动脉搭桥术后5000元;肝硬化失代偿期5500元;再生障碍性贫血、肾病综合症、地中海性贫血6000元。

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待遇按认定享受月数计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报销与住院医疗费用报销不得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部分,按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规定支付,一个统筹年度只扣减一次起付标准。

享受两种及以上第一类门特殊疾病待遇的人员,可将治疗多种疾病所需药品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就高享受单病种最高支付限额待遇。

肾衰竭患者门诊透析治疗费用仍按项目付费,一个自然年度扣一次起付标准,再按实际住院报销比例予以支付。

丙型肝炎患者的门诊抗病毒治疗疗程一般为6个月。对疗程结束需继续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认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诊治效果评价,对治疗有效的可延续治疗6个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通过门诊特殊疾病资格认定后,在待遇有效期内,超过1年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费用的,停止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如需申办,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本地居住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门诊特殊疾病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得受理本地居住人员的门诊特殊疾病报账资料。

异地居住人员,在市外已开通异地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药品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在非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回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异地居住人员应在次年6月底前申报上年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用药目录执行国家、省、市出台最新药品目录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医保部门对认定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门诊特殊疾病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重点监控,发现不规范行为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承诺书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认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或个人以欺诈、虚假宣传、串换药品、伪造病历和虚开结算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按《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同时纳入负面清单管理和信用评价管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1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办〔201621号)同时废止。